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98号 原告翟立哲,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克武,系原告亲戚。 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东茹,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原支行,住所地:济源市。 负责人李文峰,该行行长。 原告翟立哲与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原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立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武、被告济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东茹、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从其存折上扣划8034.58元。其发现后,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8034.58元。 被告济源农商行辩称:原告是李新林贷款的担保人,后李新林去世。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其有权从担保人的账户中直接划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存折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从其账户划扣8034.58元。 被告济源农商行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未质证。 被告济源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04年4月3日李新林在其处借款4000元,原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中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依照本合同第六条提前收回贷款,均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展期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李新林申请展期1年,原告同意就该笔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3、2011年11月24日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其要求借款人李新林还款; 4、2012年4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其仍应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对借款人李新林的催要,而不是对其本人的催要;对证据4,称“2012年4月10日”这一时间并非其本人所签,保证人一栏中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其记不清楚了。 被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济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缺少原告本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催要过;证据4上载明的催收日期“2012年4月10日”,被告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所签,因该时间已经超过了原告的保证期间,不能用来证明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4月3日,李新林在被告济源农商行下属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贷款4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李新林不能按期偿还,经被告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06年4月2日,仍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李新林去世,该笔借款未偿还。2013年3月16日,被告济源农商行从原告账户上划扣8034.58元用于偿还李新林的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进行了工商登记,但该笔款项是以被告济源农商行名义划扣的。 本院认为,李新林在被告济源农商行下属邵原支行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李新林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借款人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本案中,李新林的借款展期至2006年4月2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至2008年4月2日。在此期间,若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济源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济源农商行无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无权从原告的账户上划扣8034.58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农商行返还已划扣的8034.5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济源农商行认可是以自己名义扣划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立哲8034.58元; 二、驳回原告翟立哲对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原支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审 判 员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