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7号 原告许志强,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改萍,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志强与被告韩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强及被告韩改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其到东天江水泥厂拉水泥。刚装好时,被告和她爱人刘应军遇见其,就让其给她往水泥厂外盘水泥,并让其把其已装好的22吨水泥先给她送去,然后再给其开具22吨水泥票抵其的22吨水泥,并约定盘水泥每吨运费15元。后其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运送22吨水泥,但其返回再拉水泥时,水泥厂不干了,被告给其的22吨水泥票成了空头支票,且盘水泥的运费也未结算。后其找到被告,被告不支付水泥款及运费,其将被告车辆扣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2吨水泥款及运费5830元,并赔偿22吨水泥的营利损失及看车保管费(营利损失按每天30元、看车保管费按每天150元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被告把22吨水泥归还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平日不仅卖水泥而且靠拉水泥挣运费。因其在战成水泥厂还有水泥,2013年8月21日,其与原告约定次日早上六点,由原告从战成水泥厂给其拉水泥送往绮里的仓库,其支付原告运费,并约定好运费为每吨10元。2013年8月22日早上六点,双方按约来到水泥厂,七点水泥厂上班之后,其先后给原告开具了两张水泥票共计22吨,让原告将该22吨水泥送至轵城绮里仓库。后其又给原告开具了一张15吨的水泥票,因原告要拉自己在战成水泥厂的水泥,便把水泥票退还给其,其当场把220元运费结清。其让原告运送至绮里仓库的水泥是其自己的,而不是购买原告的,原告只负责运送,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但被告私自将本应拉的其的水泥调换成被告自己的水泥,致使其给原告的22吨水泥票未能兑付。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2日的水泥发货单提货联及出门联各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抵给其的22吨水泥因水泥厂倒闭无法提货; 2、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上午11点30分停止供水泥,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是战成水泥厂的承包商; 3、水泥仓库保管员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其从水泥厂拉走的22吨水泥是自己的,不是被告的; 4、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其陈述: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水泥纠纷,也不清楚是谁让许志强往其仓库里拉水泥,但其在原告许志强往其仓库里拉水泥那天见到许志强拉了一大一小两车水泥,在后来被告韩改萍及其爱人刘应军去其仓库拉水泥时,其才认识韩改萍。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但认为2013年8月22日其给原告开具的水泥票是让原告到水泥厂拉她的水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原告的通话清单1份,证明其与原告约定2013年8月23日由原告给其运送水泥,原告不干后,其又联系石波给其运送水泥; 2、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朱某、李某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早上原告并未装车,且其拉的水泥每吨210元; 3、2013年8月22日的水泥发货单用户联8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不再给其运送水泥后,其又通过其他人运送了8车水泥; 4、2013年8月22日的水泥发货单提货联2份,证明在原告给其运送22吨水泥之后,其又给原告开具了15吨水泥票,但原告把这2张水泥发货单的提货联退还给其。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3、4均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从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证据1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证据3、4均系加盖有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可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自己的水泥往被告指定的轵城镇绮里仓库运送了22吨。同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22吨的水泥票。后因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支付水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水泥票无法再提取水泥。 另查明,因与被告的水泥纠纷,2013年8月27日原告将被告的一辆号牌为豫UQ5220的车辆扣押,现仍未返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给原告开具22吨水泥票的缘由,原告主张系用来抵其给被告拉的22吨水泥,被告则称其让被告运输的水泥实际是原告所持的22吨水泥票上的水泥,也即被告自己的水泥,但原告私自进行了掉包,没有拉被告的水泥,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其主张。现在的客观情况是,原告确实将自己的水泥往被告指定的地方运送了22吨,而原告持有的被告的水泥票,现在因水泥厂停产,无法再提取水泥,也即原告给了被告22吨水泥而没有获取对价,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吨水泥的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泥的价格,原告主张每吨250元,被告否认,称每吨价格为21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价格成立,故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22吨水泥计4620元。被告称其已经将运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否认,对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按被告认可的每吨10元计算,计220元。以上共计48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吨水泥的营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车保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志强4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