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73号 原告赵世杰,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雁,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系被告亲戚。 原告赵世杰诉被告李红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李红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其与被告因浇地发生纠纷,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推倒跌入沟内,全身多处受伤。该纠纷经轵城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9838.62元。 被告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且原告自身有病,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决字(2012)第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2、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及患者一日清单15张,证明其共支出医疗费8008.62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身有病,其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与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加盖有医院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浇地发生纠纷,互相斯拽,致使原告受伤,并于同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1、院外建议休息;2、继续应用活血化瘀药物;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8009.42元。2012年11月6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轵城)决字(2012)第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雁和原告赵世杰发生撕拽,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8.62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009.42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8008.6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其按每天25元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22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一人护理,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15天共计309元,原告主张27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共误工45天,包括住院治疗15天及出院后休息30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确需休息30天,由此必然造成误工损失,本院对该部分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309元,原告主张2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48.6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杰914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