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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玉娥与被告朱金霞、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65号 原告郭玉娥,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金霞,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明,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玉娥与被告朱金霞、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65号
原告郭玉娥,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金霞,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明,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玉娥与被告朱金霞、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霞、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娥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朱金霞、郭明共同向其借款1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后其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朱金霞、郭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3日,被告朱金霞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朱金霞、郭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朱金霞向原告郭玉娥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玉娥壹万元整。借款人:朱金霞2013年10月23日”。该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朱金霞、郭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朱金霞向原告郭玉娥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朱金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金霞、郭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朱金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金霞、郭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金霞、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娥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金霞、郭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