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韩改萍与被告许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15号 原告韩改萍,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志强,男,成年,汉族。 原告韩改萍与被告许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15号
原告韩改萍,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志强,男,成年,汉族。
原告韩改萍与被告许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12月24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韩改萍及被告许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其驾驶豫UQ5220号牌朗杰越野车到济源市东天江水泥厂办事,被告将其车辆堵住无法开走。后被告将该车辆拖至水泥厂院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车辆的所有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车费用24600元。
被告辩称:扣车属实,但是因为2013年8月22日,其与原告约定由其将已经装好的22吨水泥拉到原告指定的地点,每吨运费15元,再由原告给其出具22吨水泥票据。当其持有原告出具的水泥票据到东天江水泥厂拉水泥时,水泥厂不干了,致使其无法得到22吨水泥。后其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返还22吨水泥并支付水泥运费,原告不同意,无奈之下,其扣留了原告车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7日租赁协议1份、租车费用收条8份、豫UQ5220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及豫U92222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各1份,证明因被告扣车给其造成的损失及租车费用。
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8月22日水泥发货单2份,证明原告尚欠其22吨水泥及运费;
2、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瑞杰科技公司的倒闭时间;
3、瑞杰科技公司仓库保管员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扣车原因是原告欠其水泥。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被告所述不属实,其不欠被告水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涉及案外人原海霞,其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豫UQ5220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及豫U92222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涉及;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涉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因与原告的水泥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号牌为豫UQ5220的小型越野客车扣留。该车辆非营运车辆,被被告存放于济源市东天江战成水泥厂仓库中,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水泥纠纷,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私自扣留原告车辆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从车辆扣留次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车费用24600元,但原告被被告扣留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与原海霞之间租赁关系是否实际存在证据不足,即使租赁关系存在,原告租赁车辆的必要性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使用的车辆被被告扣留而无法继续使用,确实给其出行、生活、工作等方面带来不便,结合原告出行需要选择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赔偿原告600元。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份,共计5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改萍牌号为豫UQ5220小型越野客车一辆;
二、被告许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改萍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897元,被告负担25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