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15号 原告马红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系原告妻子。 原告张艳霞,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国旗,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马银成,该村委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郭艳青,该村委会成员。 原告马红建、张艳霞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逯寨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霞(亦是原告马红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西逯寨村委的代表人王国旗、委托代理人马银成、郭艳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二人系被告村民。从2012年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挖树、清理河沟等工作,被告共欠其二人工资、杂支47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杂支款4750元。 被告辩称:现在的情况是村里的帐由镇里统一管,刻有专门的财务章,村里所有的经济往来均加盖财务章,不再使用村里的公章,公章仅用于签订合同。原告的欠据上未注明明细,镇里的账上也没有相应显示,对原告所述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欠到村民马红建、张艳霞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6日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大写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4750元……”,证明截止2013年元月6日,被告尚欠其二人4750元未付。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欠据上西逯寨村委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据上没有村支书的签字,且村里的账面上也未显示,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虽然其已收到66000元的款项,但经到三资办查询,村里的账上并没有该笔款项,说明当时村里的财务状况比较混乱。 原告质证后,认为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均加盖有西逯寨村委的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红建、张艳霞系被告村民。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挖树、清理河沟等工作。2013年1月10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款4750元的欠据一张,该欠据上批注有“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付翠玉的签字,加盖有西逯寨村委公章,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3年,二原告在被告村里从事挖树、清理河沟等工作,被告共欠其工资、杂支47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村里的帐由镇里统一管,村里的经济往来加盖有财务章而非公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欠据下方批注有“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因原告仍持有上述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完工资等费用。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红建、张艳霞4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