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济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张国震,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该镇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震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轵城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轵城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震,被告轵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震诉称:轵城镇政府于2008年9月22日为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享受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等多种奖励,其所在的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冢村委)及村民小组拒绝履行法律规定,其多次请求,由于轵城镇政府未及时履行行政职责,至今未能落实。其于2013年8月向轵城镇政府申请责令南冢村委及南冢村第二村民小组改正错误做法,因轵城镇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于2013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轵城镇政府未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书于2014年2月19日送达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生效。按照南冢村每人应分1.5亩责任田的分配标准,其每年少种3亩耕地。依据济源市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轵城镇每亩土地年收入约2000元。因此,其每年损失6000元,至今共计36000元。为避免矛盾激化和维护权益,其多次申请协调、多方沟通、直至提起诉讼,期间花费大约5000元。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河南畅速快递公司向轵城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3月17日下午在轵城镇政府五楼会议室面见轵城镇政府负责人并提出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至今,轵城镇政府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请求判令轵城镇政府赔偿其41000元。 被告轵城镇政府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张国震单独提出行政赔偿的前提,一是向行政机关提出,二是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的。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于2014年3月6日生效。根据该判决,其镇政府应在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应在2014年5月6日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张国震应在2014年5月6日后向其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其镇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张国震称2014年3月12日向其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但此时其镇政府尚在履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义务的期限内。张国震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以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规定。并且,张国震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其镇政府已责令南冢村委改正,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该行为没有给张国震造成损失。其镇政府没有给张国震分双份责任田的法定职责。在2008年9月22日办理独生子女证时,张国震并没有提出过申请,张国震所在的村是五年调整一次土地,即2013年开始调整,在张国震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张国震所在村的土地已调整完毕,张国震并没有损害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张国震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轵城镇政府于2008年9月22日给其夫妇颁发的独生子女证。 2、其于2014年3月12日书写的行政赔偿申请书。 3、其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河南畅速快递给轵城镇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编号为586000077343的邮单。 4、其在济源市统计局复印的12-11农业主要产品生产情况表2份。证明2013年轵城镇土地平均收入的统计数据。 5、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6、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复印件。 7、河南省畅速科贸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编号为586000077343的邮单的跟踪记录。载明:派件已签收,签收人是杜波(手机号码为18803901819),录入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17时40分。张国震称杜波是轵城镇政府传达室人员,其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轵城镇政府已收到。 被告轵城镇政府对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系张国震写的,其镇政府没有收到;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不是回执单,其镇政府没有签收;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的真假其镇政府不清楚,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其镇政府无关;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与张国震的主张无关;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是指承包地,不是责任田;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其政府没有传达室,没有杜波这个人,张国震所说的赔偿申请书其政府没有签收。 被告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镇政府2014年3月5日作出的轵责改字(2014)第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镇政府已经按判决履行了职责。 2、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一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国震所在的南冢村是5年调整一次土地,2008年调整土地的时候张国震没有异议,2013年重新调整土地,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土地已经调整过。 原告张国震对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轵城镇政府的职责不仅仅是责令改正,还有落实独生子女政策的义务;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轵城镇政府是否有杜波这个人存在争执,故本院对此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经联系得知,手机号码为18803901819的使用人为陈梅芳,本院对陈梅芳进行了调查。陈梅芳证明:其是河南省畅速科贸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轵城代理点的承包人,18803901819是其的手机号码,杜波是其用的代办员,其现在可以电话联系杜波。经陈梅芳联系,本院对杜波进行了调查。杜波证明:其在济源市天天快递公司轵城分点工作,从去年7月份工作至今,其没有在轵城镇政府工作过,其曾往轵城镇政府送达邮件,交给轵城镇政府的通讯员了,但通讯员没有签字,其没有在邮件上签字,跟踪记录是电脑系统上录入的信息,与实际不符。 原告张国震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明其确实邮寄过申请书,并且邮寄到了轵城镇政府。 被告轵城镇政府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杜波确实不是其政府的工作人员,如果邮件被拒收,应该作退回处理,其政府也确实没有收到张国震的赔偿申请书。 本院认证如下: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1、2、5,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4、6,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3、虽系快递公司的制式材料,但签收处无人签字,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7,虽载明邮件已签收,且签收人为杜波,但这是电脑系统上录入的信息,非原始签收依据,且杜波非轵城镇政府工作人员,故该两个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国震已向轵城镇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轵城镇政府于2008年9月22日给张国震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张国震于2013年8月25日向轵城镇政府邮寄了申诉书,要求责令南冢村委纠正不予落实独生子女奖励的违法行为,轵城镇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2013年9月23日,轵城镇政府以曾派人调查落实,但南冢村委答复说暂不落实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为由,口头告知张国震南冢村委暂不落实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情况。张国震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轵城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轵城镇政府对张国震申请的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轵城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国震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于2014年2月1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而于2014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张国震称其于2014年3月12日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轵城镇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轵城镇政府称其政府没有收到张国震的行政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在本案发生之前,张国震曾对轵城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张国震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经过诉讼,轵城镇政府对张国震申请的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张国震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系单独的,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须以赔偿义务机关轵城镇政府先行处理为前提。但是,本案中,张国震称其于2014年3月12日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轵城镇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轵城镇政府称其政府没有收到张国震的行政赔偿申请。故此,对张国震主张的其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轵城镇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之事,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张国震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系单独的,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要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