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随来,男,195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园园(系李随来女儿),女,1983年9月1日出生。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原告环球公司在起诉时将李园园列为本案第三人,审理中,原告环球公司申请将第三人李园园变更为第三人李随来,经审查,本院同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李随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李随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梅、欧胜宏,第三人李随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30日,环球公司李随来驾驶车牌号豫U09253客车从济源至邵原站后,由于晚上不能返程,在邵原车站的宿舍休息,以便第二天早上返回济源站。当晚李随来在邵原车站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李随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环球公司诉称:李随来所受伤害是在休息的过程中发生的,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当天李随来的住处和取暖设备不是其公司提供的,李随来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一氧化碳的危害而在休息时未妥善处置,所受伤害是由于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李随来是受他人雇佣期间发生的伤害,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李随来所受伤害构不成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李随来在邵原站休息是基于环球公司的规定,目的是方便第二天上班,是工作的延伸,居住场所是环球公司提供的;李随来和环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李随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其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随来称:环球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的。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李园园2012年5月3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园园对李随来受到伤害之事申请工伤认定,其局2014年2月17日予以受理。 2、李随来的身份证复印件。 3、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民委员会2012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随来是李园园的父亲,二人系父女关系。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社区警务队在该证明上签署有“情况属实”的意见。 4、李随来2012年6月1日向其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证明李随来委托岳世斌为代理人办理工伤认定事情。 5、环球公司与李国楠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书。证明李随来驾驶的豫U09253车辆系环球公司所有。 6、豫U09253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环球公司是豫U09253车辆所有人。 7、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2012年5月8日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环球公司有用工资格。 8、证明人于娥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豫U09253客车下午5时30分在济源站发车到邵原站,当天不再返程。当晚司乘人员按照公交公司的住宿地点休息,第二天再从邵原站发车返回济源站。第二天早上,郑素霞说司机李随来煤气中毒,然后,他们六人把李随来从宿舍抬下来,到邵原医院治疗。 9、证明人郑素霞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30日,豫U09253客车下午4时05分在济源站发车到邵原站,当天不再返程。当晚司乘人员按照公交公司的住宿地点休息,第二天再从邵原站发车返回济源站。豫U09253客车司机李随来当晚在邵原站休息时,不慎中煤毒,该情况是2011年12月31日早上7时许由其发现,当时还有公交公司其他司乘人员在场。 10、济源市人民医院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李随来一氧化碳中毒并迟发型脑病。 11、环球公司2012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李随来与环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12、环球公司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事情经过材料。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30日,豫U09253客车老板与其雇佣的司机李随来按正常营运时间到达邵原站,晚饭后,李随来私自把邵原汽车站王经理的办公室捅开进入休息,李随来不知从什么地方找来煤球,把火炉点着,在屋里休息。第二天早上在王经理办公室找到已经中煤毒不省人事的李随来。 13、证明人葛开路2012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邵原2031车司机李随来在2011年12月30日当晚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撬开王经理的办公室,不知道在哪里夹的煤球,导致煤气中毒。 14、证明人郑素霞2012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当晚其不知道李随来怎样打开王经理的办公室,第二天发现了李随来在王经理办公室煤气中毒。 15、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2)87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李随来与环球公司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16、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随来与环球公司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17、其局2014年3月6日调查郑素霞的笔录。郑素霞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李随来是环球公司的同事,其是售票员,李随来是客车司机。2011年12月30日下午6时左右,其和李随来开客车到达邵原站,当晚必须住在邵原站,第二天早上7时40分发车开往济源市区。当晚到邵原站后,去环球公司安排的房子休息。李随来说他去二楼王经理办公室休息。第二天早上发现李随来煤气中毒,随后送医院救治。 18、其局2014年3月6日调查李海强的笔录。李海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李随来是环球公司的同事,都是司机。2011年12月30日早上,李随来接班开车去邵原站。由于当晚不能返回济源市区,必须住在邵原站,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售票员郑素霞打电话说李随来煤气中毒,在医院救治。 19、其局2014年3月13日调查李海强的笔录。李海强陈述的主要内容同证据18。 20、其局2012年6月18日制作的豫(济)工伤调字(2012)56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证明其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环球公司告知协助调查的事项。 21、2012年7月16日其局制作的豫(济)工伤止字(2012)3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证明工伤认定需要等待认定劳动关系而中止。 22、其局2014年4月2日向申请人李园园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执。 23、其局2012年7月18日向李随来送达豫(济)工伤止字(2012)31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回执。 24、其局2012年6月18日向环球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2)56号协助查通知书的回执和2014年4月14日向环球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执。 原告环球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0-14、20-2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5可以说明豫U09253系承包给李国楠;对证据材料8、9有异议,认为郑素霞与李国楠是承包关系并有亲戚关系,于娥也是郑素霞雇佣的;对证据材料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结果是错误的,正在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目前还未受理;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郑素霞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李随来是郑素霞雇佣的,不是其公司职工;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李随来是郑素霞、李国楠雇佣的,不是替班司机,不是其公司职工;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海强也是车辆承包人。 第三人李随来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以下:2011年12月30日,环球公司职工李随来驾驶车牌号为豫U09253号的客车从济源站至邵原站后,由于晚上不能返程,当晚在邵原车站的宿舍内休息,次日早上被发现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李随来为一氧化碳中毒并迟发型脑病。2012年5月31日,李随来的女儿李园园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李随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认定过程中,因环球公司不认可李随来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随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环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随来与环球公司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环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公司与李随来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球公司与李随来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环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随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日、4月14日分别送达给李园园和环球公司。环球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4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环球公司与李随来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0日,李随来驾驶车牌号为豫U09253号的客车从济源站至邵原站后,根据环球公司的规定,当天晚上不能返程,司乘人员在邵原车站的宿舍休息,以便第二天早上发车从邵原站到济源站。当晚李随来在邵原车站宿舍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李随来系因工外出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李随来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随来与环球公司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环球公司诉称李随来系受他人雇佣的,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环球公司认为李随来受到伤害是在休息过程中发生的,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