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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俊岭故意伤害再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驻刑再初字第003-1号 原公诉机关原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检察分院。 原审被告人石俊岭,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汝南县。 原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分院以豫检驻刑诉(1999)65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驻刑再初字第003-1号
原公诉机关原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检察分院。
原审被告人石俊岭,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汝南县。
原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分院以豫检驻刑诉(199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俊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9日作出(1999)驻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俊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吴某某的近亲属(之女)代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l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217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审被告人石俊岭刑满释放后住址不详,下落不明,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驻刑再初字第003号刑事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中止审理后,经本院多次查找,石俊岭仍查无下落,现已超过两年时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