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情节轻微予以释放。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2014年6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蔡县东岸乡东岸集上吃饭并饮酒后回到家中。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与邻居发生矛盾,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到上蔡县东岸派出所报警时,被该所值班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45mg/100ml。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因过路与别人发生争执,驾驶两轮摩托车到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院内被值班民警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民警询问,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交代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002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情节轻微,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759号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行罚决字(2014)0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东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驾驶车辆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有前科劣迹,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因过路发生争执,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警,又主动交代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