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1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碘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蔡县无量寺乡苗庄村委毛李村开办的“伟民”超市里非法销售不含碘卫群牌精致工业盐。2014年7月24日,被上蔡县盐业管理局在检查时发现并查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120袋(每袋0.35公斤),抽样取证2袋(每袋0.35公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盐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冯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盐业案件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未办理碘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碘缺乏地区销售不含碘的精制工业盐,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盐120袋,由上蔡县盐业管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立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