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现住上蔡县蔡都镇建安小区16号楼5楼西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23689红色桑塔纳轿车,沿上蔡县通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师范学校北200米处时,被上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甲、贾某乙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664号检验鉴定被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上蔡县公务员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