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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9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9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元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蔡县城石像西200米处路南开了“大众早点”早餐店,使用含铝泡打粉生产、销售水煎包,2014年8月30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水煎包两袋(每袋10个)、散装泡打粉一份。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水煎包中铝的残留量为:660mg/kg,其使用的泡打粉中主要成分为:十二水硫酸铝钾、碳酸钙、碳酸氢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乙、李某丙、郑某某、蒋某丁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包子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十二水硫酸铝钾并在早点店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水煎包两袋(每袋10个)、散装泡打粉一份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连成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江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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