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专科毕业,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CX201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上蔡县S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大路李中学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同向张中印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NS72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8.34.00mg/100ml。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张中印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张中印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465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熊某某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