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3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HZ909小型轿车,沿上蔡县重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气站西时,撞住同向在前拉架子车的被害人董某甲,致被害人董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07mg/100ml,被害人董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董某甲就民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董某甲经济损失544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董某甲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董某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4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49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交)行罚决字(2014)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视频资料,汝南县公安局留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且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汝南县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适用非监禁刑审(批)前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审 判 员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