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1S507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上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邵路红丝带家园南200米处,与徐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1.16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前科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051号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该案事故给被害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连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