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QKQ111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城洪河路由西向东行至挚地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2014)1796号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2.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光盘一张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