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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战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平舆县阳城镇工商所门口,与被害人徐运红驾驶的豫QL897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陈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59mg/100ml。
另查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732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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