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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振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电话投案,2014年2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电话投案,2014年2月2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下午15时35分,冯某甲骑电动车行驶至平舆县永乐大市场北门时撞到张某,双方引起争吵,冯某得知后带领其朋友周某某、冯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对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姚某、任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姚某、任某某、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本案在庭前,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张敏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冯某、冯某甲、冯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明,书证: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撤诉书、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住院病历及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1)440号、441号、442号、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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