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663号 原告袁爱美(袁爱英),女,汉族,1961年11月10日,住平舆。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出生,住平舆县解放街161-1号。 被告尹雪花,女,50岁,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袁爱美诉被告尹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美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告尹雪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爱美诉称,2003年被告与丈夫生气,被告以外出寻找女儿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尹雪花辩称,其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更没有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书写。如果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的丈夫李孩曾于2007年因借款起诉李河清(袁爱美的丈夫,已故),但李河清并未提本案所涉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欠条:“借款5000元尹彐花”。被告尹雪花不认可该借条是其书写。李孩(被告丈夫)曾于2007年因借款起诉过李河清(袁爱美的丈夫,已故),但李河清并未提本案所涉及的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借条、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写明被告尹雪花是借款人,也无袁爱美的名字,既无借款日期,也无还款日期,并且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在李孩诉李河清民间借贷案件中,李河清并未提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爱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爱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春雷 审判员 蔡清霞 审判员 孟庆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