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624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白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代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白某乙,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房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白某丙,女,汉族,11岁,住平舆县。 法定代理人白某甲,系白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地址: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白某甲、代某某、白某乙、房某某、白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9时许,原告房某某驾驶乘载着白某丙、白某丁、房乙、白某乙、房博辉的豫QCR339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对方向行驶的杨高岗驾驶的豫PZK547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白某乙、白某丙受伤,白某丁、房乙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某某与杨高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ZK547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共计6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同一事故多人死亡,多人应指三人以上,所以死者房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5万过高;第三,对其他计算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第四,三责险约定,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无驾驶证和行车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9时许,原告房某某驾驶乘载着白某丙、白某丁、房乙、白某乙、房博辉的豫QCR339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对方向行驶的杨高岗驾驶的豫PZK547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白某乙、白某丙受伤,白某丁、房乙死亡。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某某与杨高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某乙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2964.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7597.41元,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010.7元。白某丙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6316.76元,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68723.6元。豫PZK547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白某丁为城镇户口,房乙、白某乙、白某丙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火化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白某丁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丧葬费18979元;由于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等损失为实际发生,应酌定为2000元,共计508939.6元。房乙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61506.8元(8075.34×20);丧葬费18979元;由于肇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等损失为实际发生,应酌定为2000元,共计222485.8元。白某乙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85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43);营养费860元(20×43);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应为951.34元(8075.34÷365×43);误工费951.34元(8075.34÷365×43),共计113625.29元。白某丙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850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60);营养费1200元(20×60);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应为1327.45元(8075.34÷365×60),共计90367.81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935418.5元。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0000元,其余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40770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白某甲、代某某、白某乙、房某某、白某丙527709.2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郑某某、白某甲、代某某、白某乙、房某某、白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