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07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平舆县。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永乐大道296号。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学东,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红丽,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安学东、杨广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3月,由于被告单位审查不严,他人冒用原告之名在被告单位贷款50000元(该贷款2010年3月5日到期),直到2014年4月,原告因买房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被告知有不良信用记录而无法贷款买房,因此事原告身心严重收到损害,经济上受到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及时消除原告的不良记录,在省级平面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说的贷款事实。但原告的精神损失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超过3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身份证件管理不严,以致被他人利用,自身也应付一定的责任。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回去给领导汇报后按照程序消除不良记录。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他人冒用原告黄某某之名在被告单位贷款50000元,该贷款2010年3月5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贷,原告的名字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个人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在查询个人信用情况时发现在被告单位有其不良记录。原告本人没有在被告处办理过该贷款业务,被告认可该事实。由于被告审查不严发放的该笔贷款,到期未按时归还,导致原告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及时为其消除不良记录,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的身份证件也没有尽到严格的管理义务,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5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失5000元,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