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夏小亲,平舆县人。系死者解长留之母。 原告许春香,住址同上。系死者解长留之妻。 原告解吉祥,住址同上。系死者解长留之子。 法定代理人许春香,同上。系原告解吉祥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百振,平舆县人。 被告甄秀丽,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鹏伟,平舆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小亲、许春香、解吉祥、诉被告魏百振、甄秀丽、魏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麻五常、韩小荣、张家豪、王亚聪诉被告魏鹏伟、魏百振、甄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许春香、及原告夏小亲、许春香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甄秀丽及被告魏百振、甄秀丽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魏鹏伟委托代理人陈咏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4时许,解长留乘坐魏鹏伟驾驶的豫QEN758号依维柯车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21KM+260M处时,由于被告魏鹏伟精力不集中致使方向向东偏离,在向右打方向时车辆失控碰撞右边护栏后侧翻,造成麻彩霞、解长留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魏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等共计627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百振、甄秀丽辩称,1、原告为农业户口,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2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3、被告魏百振、甄秀丽已赔偿原告30000元、赔偿麻五常等人40000元,这一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魏鹏伟辩称,1、同意被告魏百振、甄秀丽的前两点答辩意见。2、魏鹏伟是被告魏百振的雇员,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如经查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乘客险,事发时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可以按照保险条例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付;2、由于车辆交强险和车上乘坐险没有入不计免赔,20%的责任应该免赔;3、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魏鹏伟驾驶豫QEN75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21KM+260M处西幅时,由于被告魏鹏伟精力不集中致使方向向东偏离,在向右打方向时车辆失控碰撞右边护栏后侧翻,造成乘坐人解长留被甩出车外之后死亡。商丘市交警高速大队认定司机魏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解长留无责任。肇事车辆豫QEN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诉讼过程中,原告许春香、夏小亲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肇事方赔偿受害人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甄秀丽与魏百振系夫妻关系。豫QEN75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所有人为甄秀丽。死者解长留与原告许春香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8日生一子解吉祥。原告夏小亲系死者解长留的母亲,其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解新国(已死亡)、次子谢同国、三子解长留、女儿解小花,其中女儿解小花没有抚养能力。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804元。本院(2014)平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麻五常、韩小荣、张家豪、王亚聪26104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平舆县庙湾镇冯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014)平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赔偿。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魏鹏伟驾驶豫QEN7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精力不集中造成车辆侧翻、乘坐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商丘市交警高速大队认定司机魏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解长留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商丘市交警高速大队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能证实乘坐人解长留是由于车辆侧翻被甩出后死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时,乘坐人解长留已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魏百振、甄秀丽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QEN758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应免除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甄秀丽与被告魏百振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鹏伟辩称,其是被告魏百振的雇员,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此事故中负全责且是实际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魏百振、甄秀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请求丧葬费2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依法核算为19402元(38804元÷2),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百振、甄秀丽在庭审中辩称,其已赔偿受害人30000元丧葬费且提供收条证明,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超过部分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47960元,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解长留在此事故中死亡,其子解吉祥尚未成年,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义务人应当赔偿解长留依法应负担的抚养费。原告提供村委证明,来说明原告夏小亲之女解小花无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核算为39394.11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义务人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11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228302.91元,扣除被告魏百振、甄秀丽已赔偿原告方的30000元,剩余198302.91元。同一事故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麻五常、韩小荣、张家豪、王亚聪261040.4元,其保险限额共310000元,剩余489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小亲、许春香、解吉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48959.6元。 二、被告魏鹏伟与被告魏百振、甄秀丽连带赔偿原告夏小亲、许春香、解吉祥149343.3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原告夏小亲、许春香、解吉祥负担5580元,被告魏百振、甄秀丽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明 审判员 梁铀 审判员 邵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