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平民初字第01017号 原告白怀全(曾用名白国喜),男,住平舆县。 被告宋自亮(曾用名宋宝良),男,住平舆县。 原告白怀全诉被告宋自亮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没有本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1年年底归还。近几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自亮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白怀全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白国喜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宋宝良,2012年1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白怀全要求被告宋自亮归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宋自亮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白怀全要求被告宋自亮偿还欠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自亮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白怀全可以随时向被告宋自亮主张其权利。被告宋自亮拖欠原告白怀全借款不还,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怀全偿还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自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萍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