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曾用),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欧某家中,用钢筋棍将墙挖洞进入屋内,盗窃欧某家的海尔牌电视机一部,棉被10条和毛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不会再做这事了。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不会再做这事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伙同罪犯李某某到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欧某家中,用钢筋棍将墙挖洞进入屋内,盗窃欧某家的海尔牌电视机一部,棉被10条和毛毯等物品,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罪犯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察经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证明、投案情况说明、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太康县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