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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某(别名续曾用),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3年10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因涉嫌故意伤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某(别名续曾用),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3年10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续某某和邻居续某某两家因厕所与其厨房位置较近,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续某某用砖头将续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续某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续某某和邻居续某某两家因厕所与其厨房位置较近,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期间被告人续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续某某头部砸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续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续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续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续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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