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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上午11点20分许,河南省太康县产业集聚区迪普森有限公司职工任某某因工作与同厂职工被告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胡某某用方管将任某某砸伤,经鉴定,任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当时比较冲动,以后接受教训。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上午11点20分许,河南省太康县产业集聚区迪普森有限公司职工任某某因工作与同厂职工胡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胡某某用方管将被害人任某某砸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任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春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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