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4年4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5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贾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太康县大许寨乡台集行政村台集村举办庙会,被告人贾某某在帮他人燃放烟花爆竹三响炮时,因疏忽大意未放置牢固导致歪倒,造成村民郑某某的3岁儿子陈某某被爆炸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太康县大许寨乡台集行政村台集村举办庙会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帮助他人燃放烟花爆竹(三响炮)过程中,未按说明对三响炮进行加固、固定即行燃放,造成陈某某(殁年3岁)被炸而亡。 本案审理期间,贾某某家人与被害人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疑义,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另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顾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时,因疏忽大意未按燃放说明对烟花爆竹进行加固、固定,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秦松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