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何店村。 法定代表人邓军,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成贤,女,汉族,生于1976年,住潢川县城关沿河东路。 被告梁荣洁(别名梁洁),女,汉族,生于1977年,住潢川县城关草湖路。 被告苏海燕,女,汉族,生于1978年,住潢川县城关跃进东路。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卫东,男。 原告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与被告胡成贤、梁洁、苏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与胡成贤、梁洁、苏海燕因工资等争议一案,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的(2014)潢劳人仲案字第15号、第8号、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公司向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在中川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潢川当地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公司当前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判决:1、无须支付胡成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4.56元,无须为胡成贤缴纳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2、无须支付梁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元、无须为梁洁缴纳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3、无须支付苏海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元,无须为苏海燕缴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 三被告辩称,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判令原告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胡成贤2010年9月被中川公司录用为人力资源部主管,并签订劳动合同,且约定工作期限为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合同期满后,胡成贤继续在中川公司工作。中川公司没有为胡成贤在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9日公司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胡成贤2013年1月至11月在中川公司每月平均工资为2572.73元。 梁洁2012年4月被中川公司录用为行政助理,并签订劳动合同,且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中川公司没有为梁洁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9日公司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梁洁在中川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800元。 苏海燕2012年3月被中川公司录用为会计,并签订劳动合同,且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中川公司没有为苏海燕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公司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苏海燕在中川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800元。 另查,2013年12月9日,中川公司对公司员工无限期放假,工资不再发放。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中川公司应为胡成贤、梁洁、苏海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川公司没有为胡成贤、梁洁、苏海燕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中川公司对员工无限期放假,即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解除劳动合同,中川公司应向胡成贤、梁洁、苏海燕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以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为胡成贤缴纳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并给付胡成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4.56元; 二、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为梁洁缴纳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并给付梁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元; 三、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为苏海燕缴纳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并给付苏海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00元; 四、上述内容限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河南中川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