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汪恩玉,男,生于1948年,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航空南道。 委托代理人高一,男,潢川县伞陂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光义,男,生于1947年,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 原告汪恩玉诉被告熊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好友,1995年因被告告知进货(做服装生意)现金不够,请求给予帮助,并按口头协议每两月十号左右付息给原告。为了朋友,原告先后找23人借款8.2万元。近来,有债权人要收回本金,因被告总是躲避,不予理睬,导致原告负债累累,并导致家庭破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帮助借贷现金8.2万元及十余年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光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至1999年9月,熊光义分别向汪恩玉借款11笔,计款82000元本金。同时熊光义出具借据11份,其中1999年9月22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6厘,其余10份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11月份将上述11笔借款的利息全部结清,2001年原告找到熊光义女儿熊X,熊X和熊光义联系后,熊X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向熊X出具了收条。2013年1月熊光义又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后来原告熊光义及其家人再也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有欠条,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熊光义向原告汪恩玉借款8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汪恩玉可以随时向熊光义主张权利,熊光义负有随时向汪恩玉结清借款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约定月息一分6厘、二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汪恩玉要求被告熊光义偿还其借款8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熊光义及其女儿熊X已支付的利息款在判决履行时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汪恩玉借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2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光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霞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殷 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