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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素华、韩康、韩冰洁、韩瑞杰与上诉人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华,女,汉族,住睢县。系韩飞跃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康,男,汉族,住睢县。系韩飞跃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洁,女,汉族,住睢县。系韩飞跃之长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华,女,汉族,住睢县。系韩飞跃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康,男,汉族,住睢县。系韩飞跃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冰洁,女,汉族,住睢县。系韩飞跃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杰,女,汉族,住睢县。系韩飞跃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刘素华,女,汉族,住所地睢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袁其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素华、韩康、韩冰洁、韩瑞杰与上诉人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睢县住建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素华、韩康、韩冰洁、韩瑞杰及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诉人睢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0日晚,原告亲属韩飞跃驾驶桑塔纳轿车沿睢县凤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东湖花苑小区大门西侧,由于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驶入路边水沟内后翻车,韩飞跃当场死亡。另查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韩飞跃驾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导致死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城市道路、桥涵、路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者,事发路段道路不畅通,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防护墙不足以起到防护作用,管理有瑕疵,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15%的赔偿责任。韩飞跃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睢县交警队协警,在交警队工作多年,主要收入所在地在城市,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以上共计46693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韩飞跃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939.6元×15%=7004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华、韩康、韩冰洁、韩瑞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0040.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原告负担7719元,由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1360元。

上诉人刘素华、韩康、韩冰洁、韩瑞杰上诉称,1、原审判决侵权责任划分及认定被侵权人承担责任错误。涉案现场根本不具备通车条件,应当采取全面措施禁止通行,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其侵权行为导致韩飞跃的死亡是直接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法院违背公平正义原则。认定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酌定15%的赔偿责任显然达不到被侵权方的目的。3、原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公断。

上诉人睢县住建局上诉称,1、睢县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城市综合开发管理职责是管理道路、桥涵、路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负责县管道路临时占用、挖掘、排水设施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生事故的地点非是桥涵,也不是城市道路,事故现场不属于上诉人管理。2、原审认定“韩飞跃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睢县交警队协警,在交警队工作多年,主要收入所在地城市,其损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亲属韩飞跃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赔偿损失70040.94元,判令显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睢县住建局辩称,1、原审责任划分确实错误,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睢县住建局上诉观点成立。2、原审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睢县住建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刘素华、韩康、韩冰洁、韩瑞杰辩称,1、睢县住建局在政府网站上有相应的职责其下属只能部门城市综合开发管理股负责市政基础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辖区负有管理义务。2、睢县住建局是适格的被告。案发地不是自然河道,属于县管道路,没有任何警示、灯光,睢县住建局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3、韩飞跃系交警队协警,人大代表,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也能认定,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不能免除睢县住建局的侵权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睢县住建局赔偿刘素华、韩康、韩冰洁、韩瑞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0040.94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睢县住建局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上诉人睢县住建局职责主要是县管道路、桥涵、路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涉案事故道路属于睢县住建局分管的职责范围,因此,睢县住建局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受害人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韩飞跃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睢县交警队协警,有工作执法证、交警大队证明、人大代表证、职工社会保险证等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均在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

关于精神损害应否支持的问题。韩飞跃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韩飞跃架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发生事故,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睢县住建局在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道路不畅通,管理不善,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定睢县住建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当,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刘素华、韩康、韩冰洁、韩瑞杰各项损失466939.6元x30%=140081.88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二、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素华、韩康、韩冰洁、韩瑞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0081.88元。

三、驳回刘素华、韩康、韩冰洁、韩瑞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149元,刘素华、韩康、韩冰洁、韩瑞杰负担12704元,睢县住建局负担5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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