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商丘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各、王超敏、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市、办事处、商丘市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69号。 法定代表人许彦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69号。
法定代表人许彦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负责人邱文魁,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商务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继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新会,男,汉族。
上诉人商丘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各、王超敏、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办事处)、商丘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国际合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际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见、被上诉人王永各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民、被上诉人王超敏、被上诉人广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被上诉人商务局委托代理人冯继强、袁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8日,商务局(甲方)与广州办事处(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责任和义务为,1、将所属国际合作公司委托乙方经营管理。2、国际合作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权利和义务为,1、负责国际合作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2、乙方指定一名人员为国际合作公司负责人、为法人代表,甲方负责出具委托书。甲方每输出一名人员,乙方向甲方每人每月缴纳18美元管理费(包括县市区费用)。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2006年11月24日商务局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兹委托王超敏先生全权办理国际合作公司的国际劳务输出事务。”王超敏作为国际合作公司的代理人在商丘招募部分农民向境外船舶输送渔工,从事劳务输出。2007年2月初至2007年5月中旬,陆续有劳务输出人员与国际合作公司签订远洋渔工劳务合同书,其渔工工资由国际合作公司代为结算和发放。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商务局委派郭某某担任会计,2008年4月,由吕某某接替郭某某担任会计。2009年6月12日王超敏向王永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永各贰拾万元整,特立字据,未约定利率;2009年10月1日王超敏向王永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再借王永各拾万元,用于支付返回船员工资。连同上次借款计息为壹分,还款时本息同时结清。该借款交由国际合作公司会计吕某某,但吕某某未入国际合作公司账目,而是直接用来支付渔工工资。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劳务人员或其亲属在国际合作公司领取工资。经查国际合作公司账目,商务局、广州办事处均未向国际合作公司投资,国际合作公司账面余额亏损617762.30元。另查明,广州办事处的主管部门为商丘市人民政府驻外管理处,国际合作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超敏在负责国际合作公司对外输出劳务业务期间,向王永各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渔工工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永各提供的两份借条落款虽然没有加盖广州办事处、国际合作公司两单位的公章,但是两份借据有王超敏的个人签名,且借据内容显示借款用于支付返回员工工资。商务局与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有双方责任和义务,协议约定广州办事处指定一名人员为国际合作公司负责人,为法人代表,商务局出具委托书。国际合作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王超敏全权办理国际合作公司的国际劳务输出事务,该委托书有潘士启的签名,加盖有国际合作公司的公章。王超敏提供的《远洋渔工劳务合同》、结算并解除合同书、渔工收到工资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超敏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王超敏所借王永各现金全部交由国际合作公司会计吕某,并由会计吕某支付给渔工工资,领取工资的部分渔工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广州办事处、商务局、国际合作公司不能证明为合作项目的事实注入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付渔工工资,从国际合作公司财务账簿能够证明支出大于收入,亏损数额超过300000元。综上,该借款用于支付渔工工资,而且国际合作公司承担劳务输出,所以国际合作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永各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按200000元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100000元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计算)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王超敏是国际合作公司工作人员,该借款是王超敏负责国际合作公司期间向王永各所借,且是用来支付渔工工资,故国际合作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广州办事处、商务局不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一、国际合作公司清偿王永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按200000元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100000元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永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国际合作公司承担。
上诉人国际合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超敏对外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王超敏所借现金全部交由国际合作公司会计吕某,并由吕某支付给渔工工资,此认定明显错误。理由有三点:1、王超敏对外借款行为并未以国际合作公司的名义。2009年6月12日、10月1日的借条均是王超敏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国际合作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签章,王超敏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确实入账,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确实由国际合作公司使用。2、王超敏借款未经国际合作公司的授权。王超敏不是国际合作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法定代表人潘士启授权办理国际合作公司国际劳务输出事务的自然人,不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国际合作公司从未出具过授权王超敏对外借款的委托书,国际合作公司也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事后,王超敏的借款行为也未得到国际合作公司的追认。3、国际合作公司不是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国际合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王超敏的存折一本,现金日记账一本,均是王超敏办理国际合作公司时的账目。公司账目中未有此笔借款,也未显示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说明王超敏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国际合作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查及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王超敏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即国际合作公司经营期间的账目,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公司,从证据上看,此笔借款未进入国际合作公司账户。2、王超敏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九组证据均是王超敏单方书写形成的,无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辩论结束后,一审法院依职权提取的吕纯利问话笔录、方东勇问话笔录、韩然问话笔录。首先一审法院在一审辩论终结后依职权收集以上证据,程序上严重违法。第二在质证时,仅有国际合作公司和商务局参加。第三、吕纯利和王超敏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未参与借款,无法证明此笔借款经其手发给渔工,若是有此笔借款,作为会计的吕纯利应入账,而公司账目中并没有此笔借款的记载,吕纯利的证言不属实。第四,方东勇、韩然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是渔工,在国际合作公司领取工资,与本案无关联。4、一审法院没有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原国际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士启的调查证言。潘士启证实该笔借款不存在,也未授权王超敏借款,一审法院不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做法明显有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对王超敏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对国际合作公司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在证据审查及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3月17日两次审理本案件,在一审辩论结束后,2014年6月18日又通知国际合作公司质证依职权调取的问话笔录,且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违背审判中立的原则,违法调取证据。为便于法庭查清事实,上诉人多次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一审法院以种种理由不予批准,致使借据的形成时间真伪难辨。四、王永各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的借据存在法律上的争议,诉讼时效只能是两年,借据的时间是2009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永各对国际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永各负担。
被上诉人王永各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述“王超敏对外借款未经国际合作公司授权,未以国际合作公司名义”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是王永各与国际合作公司之间形成的。首先,在订立借款协议的要约过程中,王超敏是以国际合作公司的名义提出借款,虽然国际合作公司没有盖章,但借据上“商丘国际王超敏”的落款足以证明国际合作公司是借款人,王超敏签名是为了证明他是国际合作公司的负责人或借款经办人。其次国际合作公司是借款人是事实,还可以从借据的内容得到印证。借据上记载的借款用途是为支付返还船员的工资。劳务输出合同是国际合作公司与船员订立的,用借款支付员工工资的事实决定国际合作公司是借款实际使用人。2、王超敏是国际合作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借款是职务行为,并取得了国际合作公司原法人潘士启的授权。2006年10月18日,商务局与广州办事处订立合作对外劳务输出业务的协议。为履行协议,广州办事处指派其副主任王超敏负责国际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国际合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士启于2006年11月24日为王超敏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国际劳务输出合同是国际合作公司与船东订立的。王超敏借钱发放船员工资的行为,完全在国际合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士启的授权范围和期限之内,是典型的职务行为。3、王超敏和国际合作公司的会计王纯利均证实国际合作公司使用借款支付了船员工资。证人方东勇、韩然的证言印证了用借款支付船员工资的事实。国际合作公司以现金账上不显示借款为由,否认国际合作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借款是否下账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国际合作公司是否使用借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借款是否下账及如何使用是国际合作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出借方无法左右。二、一审程序合法,国际合作公司所述的“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取证、组织质证、又不予批准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因本案案情复杂,再加上国际合作公司申请鉴定的原因,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后,审判长宣布的是休庭,而非闭庭。后来,法庭通知各方当事人对方东勇等人的问话笔录进行质证时,本案的庭审活动尚未结束。2、吕纯利、方东勇和韩然的问话笔录是王超敏申请法院调取的,国际合作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法庭在对方东勇等人的问话笔录组织质证时,没有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致使个别当事人不能按时到庭,无法集中进行质证。基于上述原因,法庭采取了分别质证的方式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事实上各方当事人均充分的发表了质证意见,其证人吕纯利已按法定程序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4、一审法院受理了国际合作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将鉴定事务进行了委托。在送检过程中,因国际合作公司不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与检材同期的样本材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国际合作公司将鉴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原因归咎为法院不予批准,明显不尊重客观事实。三、王永各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王永各多次向国际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敏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王超敏对此予以认可,王永各无需举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超敏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1、王超敏在借款时,任职广州办事处副主任,受邱文奎主任的指派,负责与商务局合作对外劳务输出工作,也受时任国际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商务局原局长潘士启的委托,全权办理国际合作公司劳务输出工作。借款前,国际合作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经多次向邱文奎和潘士启汇报,二人均让王超敏自己想办法。2、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支付对外输出渔工的工资。船员从国外返商后,立即就要工资,稍晚一些就上访告状。因协议书和委托书明确规定,王超敏是国际合作公司对外劳务输出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履行职责,只有借钱发工资。王超敏借的钱全部通过公司工作人员吕纯利发给渔工或其亲属。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过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国际合作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办事处不承担责任正确。同意国际合作公司认为王超敏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的意见,王超敏的借款不符合单位借款的要件,没有经过单位负责人的认可,借条上也未加盖公章,亦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了单位支出。
被上诉人商务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商务局不承担责任正确。同意国际合作公司认为王超敏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的意见。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超敏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3、王永各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直接认定涉案借款用于支付渔工工资不妥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为了核实案情,根据王超敏的申请对吕纯利、方东勇、韩然进行调查询问,形成问话笔录,并组织当事人分别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国际合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永各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永各作为借条持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王超敏认可王永各一直在主张权利,国际合作公司认为王永各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国际合作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商务局与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广州办事处指定一名人员为国际合作公司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商务局负责出具委托书。因国际合作公司隶属商务局管理,潘士启同时兼任商务局长及国际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王超敏原系广州办事处的副主任,潘士启及国际合作公司给王超敏出具委托书,委托王超敏全权办理国际合作公司的国际劳务输出事务,该行为是对协议书的履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王超敏在经过授权后即为国际合作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以国际合作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行为,应当视为国际合作公司的行为。本案中,王永各持有的借条虽是王超敏个人书写,但王超敏在借条上均注明“市驻广办、商丘国际”的字样,且2009年10月1日的借据明确载明:“再借王永各拾万元,用于支付返回船员工资”。借款借据列明了国际合作公司为借款主体,借款内容上也写明了是用于支付返回船员的工资。王永各有理由相信王超敏是代表国际合作公司借款,因王超敏所借王永各款项并未在国际合作公司的财务账册上明确列明,一审直接认定王超敏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妥,王超敏的行为实际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国际合作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国际合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国际合作公司如认为王超敏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国际合作公司的实际支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商丘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赵保良
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向坤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