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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家友与被上诉人徐书礼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友,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书礼,男,汉族,住宁陵县。 上诉人徐家友与被上诉人徐书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徐家友于2014年8月18日向宁陵县人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友,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书礼,男,汉族,住宁陵县。

上诉人徐家友与被上诉人徐书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徐家友于2014年8月18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小麦4850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徐家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原村委书记。1999-2006年被告任村委书记期间,原被告因土地承包费问题发生争议,多年没有解决。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小麦4850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主张基本事实不清晰,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家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家友负担。

上诉人徐家友上诉称,原审庭审中我提交了大棚种植户徐远军、徐传士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大棚种植户已将承包费(小麦)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徐书礼。被上诉人徐书礼作为大棚承包费的代收人私自将我应得的小麦占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侵占我的小麦4850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书礼未作答辩。

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对被上诉人徐书礼进行了询问。徐书礼称,村委组织农户出地建大棚时间为2001年至2003年间,当时约定的是由承包大棚户将承包粮对口交给被占地农户,并非由徐书礼将承包粮收集后再分发给农户。因需交公粮,有农户未交公粮的,就从其承包粮中扣掉,代为交纳。无论是农户交纳公粮数,还是应得承包粮数,我都会给他们核算并打条,如果对方当事人有条,我认。这八家起诉自己没证据、没道理。不承认欠付对方承包粮,也不同意调解。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家友一审提交的大棚种植户徐远军、徐传士的书面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没有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家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家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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