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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睢县。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睢县。系被告王某甲之母。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峰,河南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10000元和“三金”首饰及1枚金戒指,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压帖礼现金46000元,同时送有1枚金戒指和其他礼品,被告向原告回帖时给付原告压帖现金2000元;2013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嫁妆礼现金20000元和“三金”首饰;2014年1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现金18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请被告返回家中共同生活,但被告一直未归。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有:1套影视墙、1套皮革沙发、1套三组组合柜、1个饮水机、1张电脑桌及1把老板椅、1套五组拐角柜、1张梳妆台、1个挂衣柜、4条丝绵被、1套四件套、1张玻璃茶几、6把小木凳、1台洗衣机。

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2月2日订婚,并于2014年1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共计送彩礼现金本院认定为82000元,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足1年,且被告王某甲在同居生活期间怀孕流产的情况,因此对于王某甲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的数额,应酌情减少,以返还40000元为宜。被告王某乙、马某某作为与王某甲共同的家庭成员,原告所送彩礼的共同受益者,应与王某甲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彩礼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彩礼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金”首饰,被告王某甲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予以认可,且该“三金”属于大额彩礼,故被告王某甲应予返还;原告向被告所送的1枚金戒指,本院认为该部分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甲要求其因怀孕流产而应由原告给付20000元的请求问题,被告王某甲因怀孕流产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基于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原告应补偿被告3000元为宜;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王某甲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现金40000元;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三金”(1个金戒指、1条金项链、1对金耳环)首饰;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补偿款3000元;四、现存于原告徐某某家的被告王某甲的嫁妆:1套影视墙、1套皮革沙发、1套三组组合柜、1个饮水机、1张电脑桌及1把老板椅、1套五组拐角柜、1张梳妆台、1个挂衣柜、4条丝绵被、1套四件套、1张玻璃茶几、6把小木凳、1台洗衣机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给的嫁妆礼、上车礼数额错误。送给对方嫁妆礼46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支付上车礼20000元,原审时出庭证人当庭证实了上述数额,法院应予采信。王某甲一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比例偏低。徐某某和王某甲从开始同居到解除同居,中间只有二个多月时间,返还彩礼的比例应参考双方同居时间长短,解除同居过错方和给送去彩礼方造成的经济困难程度,就本案而言,双方同居时间很短,高额彩礼支付,已给徐某某家庭带来很大经济困难,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返还彩礼的比例在不低于70%。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送出了这枚戒指,却以不属彩礼的范畴而判决不返还的观点是错误的,王某甲有义务退还上诉人在订婚时送出的一枚金戒指。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甲补偿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给王某甲买的“三金”被王某甲带走,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返还彩礼80000元和金戒指一枚。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让王某甲将“三金”返还给徐某某证据不足。徐某某和王某甲同居期间,王某甲将“三金”放在徐某某家中,再让王某甲返还的事实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因为徐某某是在和王某甲同居,王某甲怀孕后,被徐某某气病而流产及又单方解除同居关系的明显过错,王某甲在流产时,徐某某也不管不问,流产的医疗费和营养的费用都是三上诉人支付,并且远远高于判决的补偿费用3000元钱,再说王某甲也为此留下病根,而原审法院所判经济补偿明显过低。徐某某送的嫁妆礼是26000元,上车礼18000元。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王某甲不予返还“三金”,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徐某某给付王某甲补偿款1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王某甲返还彩礼4万和“三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徐某某给付王某甲3000元补偿款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王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在睢县中医院药物流产。该事实有王某甲原审提交的睢县中医院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订婚送彩礼仅是民间婚嫁风俗,彩礼的范围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以风俗而行,原审将下帖礼、嫁妆礼、上车礼、“三金”等价值较大的钱物认定为彩礼并无不当。订立婚约时,徐某某送王某甲金戒指一枚,但徐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戒指价值较大,该戒指与举行婚礼仪式前的“三金”不同,是徐某某与王某甲刚订婚表达两人美好爱情的寓意并为讨女方欢心而为的一般赠与,故原审不认定为彩礼返还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彩礼数额及返还比例问题。徐某某称订婚后给予王某甲一方压帖礼46000元外,另给予嫁妆礼现金46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0000元。本院认为,既然名为嫁妆礼,实际金额应与嫁妆价值基本相当,除证人证言外,徐某某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证明所送嫁妆礼是46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置嫁妆约46000元,故原审认定嫁妆礼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徐某某上诉称办理仪式当天给予王某甲一方上车礼20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8000元。本院认为,原审认定18000元与徐某某的主张基本相当,且徐某某一方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是20000元,故原审认定18000元并无不当。王某甲与徐某某在2014年1月20日按风俗举行婚姻仪式后同居,于2014年4月25日做药物流产,总计时间约3个月,双方不和能达致王某甲去做药物流产手术之程度,此前必有一段分居生活,故同居时间较短,原审判决酌定返还彩礼不足50%明显较低。综合所付彩礼金额、同居时间、王某甲怀孕及流产的事实和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原则,本院酌定返还彩礼60%,即82000元×60%=49200元。

关于“三金”返还问题。在婚姻观念中,女性一般将婚前男方购买的“三金”视为对其有一定意义的个人财产,体积小、价值大,便于携带,且王某甲在原审对其询问中认可存在“三金”并由其实际持有,故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上诉称“三金”仍在徐某某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甲因怀孕和流产要求经济补偿问题。鉴于王某甲与徐某某同居并怀孕、药物流产的事实,在判决向徐某某返还彩礼时已作为相应因素考虑以保护女性权益,在王某甲未依法提起反诉和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另判决徐某某补偿王某甲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现金40000元;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补偿款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三金”(1个金戒指、1条金项链、1对金耳环)首饰;现存于原告徐某某家的被告王某甲的嫁妆:1套影视墙、1套皮革沙发、1套三组组合柜、1个饮水机、1张电脑桌及1把老板椅、1套五组拐角柜、1张梳妆台、1个挂衣柜、4条丝绵被、1套四件套、1张玻璃茶几、6把小木凳、1台洗衣机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三、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徐某某彩礼现金49200元;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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