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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帅与被上诉人韦英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帅,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英战,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帅与被上诉人韦英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帅,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英战,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帅与被上诉人韦英战健康权纠纷一案,韦英战于2014年7月2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曹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帅,被上诉人韦英战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在睢县匡城乡匡城村公牛插座五金店门口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躯干部损伤和右肩关节盂及喙突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第二天入住睢县中医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6973.66元。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被告已赔偿原告现金4000元。因被告拒绝再赔偿,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被告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6973.66元,误工费为50元×38即1900元,护理费为50元×38即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8即11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913.66元。现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元,余下的7913.66元被告仍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现金7913.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曹帅不服原判上诉称1、双方发生打架,是因双方的儿子发生矛盾,被上诉人鼓动其儿子殴打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看到后十分生气,去理论,被上诉人要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才予以还击。因此,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错误;2、被上诉人仅是轻微伤,却住院38天,花费6973.66元,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完整的病例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在医生催促下,被上诉人一直不办理出院手续,原审按照住院38天以医疗费6973.66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韦英战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曹帅赔偿韦英战医疗费等共计7913.66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韦英战病例及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曹帅致韦英战受伤,事实清楚,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曹帅关于韦英战应承担50%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确定韦英战医疗费并无不当。曹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医疗费不真实,故上诉人曹帅关于韦英战住院治疗及花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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