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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汝雷、雷振玲与上诉人袁维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汝雷,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振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袁汝雷之妻。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汝雷,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振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袁汝雷之妻。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维剑,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其福,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袁维剑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汝雷、雷振玲与上诉人袁维剑健康权纠纷一案,袁汝雷、雷振玲于2014年9月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二原告造成损失25152.5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旨等项法定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袁汝雷、雷振玲、袁维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汝雷、雷振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上诉人袁维剑及委托代理人袁其福、陈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其村北开一木料场。2013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大伯袁其峰因原告袁汝雷在路上装木料占道与袁汝雷争执,进而发生厮打。随后,袁其峰的侄子即被告袁维剑得知此事,到木料场找到原告袁汝雷,随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二原告致伤。经鉴定,二原告的伤均构成轻微伤。二原告伤后即在睢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袁汝雷花医疗费7423.40元,其中与本次外伤治疗有关的费用为7171.11元;雷振玲花医疗费10129.1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袁汝雷和被告袁维剑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被告袁维剑将原告袁汝雷、雷振玲致伤,依法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对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原告袁汝雷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171.11元,误工费为50元×22天﹦1100元,护理费为50元×22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天﹦6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231.11元;原告雷振玲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0129.10元,误工费为50元×22天=1100元,护理费为50元×22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天﹦6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189.1元。鉴于原告袁汝雷与被告大伯袁其峰发生纠纷和被告与二原告发生纠纷是连续发生的事件,原告方在整个事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二原告对自身损失各应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维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汝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184.89元;赔偿原告雷振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551.28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袁维剑承担320元,二原告承担100元。
上诉人袁汝雷、雷振玲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纠纷中负有不可推卸的完全过错责任,先是致伤袁汝雷,后又致伤雷振玲,本案二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自担20%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未全部认定医疗费17552.5元,且减去二上诉人一部分其他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二上诉人自担损失20%的责任,改判全部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袁维剑庭审辩称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袁维剑致伤二上诉人是错误的;2、根据一审证据,上诉人袁汝雷是与袁其峰打架致伤,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故原审漏判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袁汝雷、雷振玲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二人应自担50%。
上诉人袁维剑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极其不公。二被上诉人超出受伤用药范围的治疗费用没有去掉,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伤是双方纠纷之前形成的,有睢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审没有采信,也没有释明,导致上诉人承担了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其伤已形成,上诉人到现场只是想质问对方,而被上诉人抓住上诉人不放,上诉人只是想摆脱被上诉人的撕扯。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袁汝雷、雷振玲庭审辩称,袁汝雷夫妻不存在任何过错,袁汝雷与袁其峰争执没有发生伤害,有公安笔录为证。袁维剑无故找袁汝雷夫妻闹事,有不可推卸的完全过错,应全部赔偿,原审认定袁维剑伤害袁汝雷夫妇,事实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关于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袁维剑赔偿袁汝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184.89元,赔偿雷振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551.2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袁维剑二审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程翠玲、殷会成、赵征军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程翠玲、赵征军出庭作证,证明袁维剑没有殴打袁汝雷及雷振玲;2、一组照片,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袁汝雷及雷振玲应承担大部分责任;3、袁维剑的询问笔录,证明袁维剑没有打伤袁汝雷夫妻,两人的伤是在拉扯过程中自己造成的。
上诉人袁汝雷、雷振玲针对袁维剑的证据述称1:对书面证言,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理由如下,一审没提供,视为放弃权利,也不是新发现的证据。2、法庭应不予同意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一审时应当提出,二审出庭不符合程序,请法院不准许证人出庭,若二审准予出庭,我方也不予质证。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准许证人程翠玲、赵征军出庭作证。证人程翠玲称,我在幼儿园刷碗,我与袁维剑一起去的,袁维剑没有打袁汝雷夫妻。证人赵征军称,当时我去拿电锤走到那里,我与伙计一起过去的,看见袁维剑在那里,当时人多,他们干什么我也不知道,他们具体怎么打架的我不知道。没看到袁维剑打他们。
上诉人袁汝雷、雷振玲质证称,证言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出庭证人作的是伪证,要求法院追究责任。若证人后悔撤回证言我方不追究,不撤回坚决要求追究伪证责任。
本院认为,证人殷会成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不予采信;证人程翠玲、赵征军证言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照片能反映上诉人袁汝雷、雷振玲的木料场有占道经营情况,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袁维剑的询问笔录,有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袁汝雷、雷振玲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村内修建的柏油路为村民通行的主干道,袁汝雷、雷振玲夫妇在村口紧邻路边经营一木材收购场,路边堆满了木材,道路两旁紧贴居民住宅墙外亦堆放了木材,平时尚可通行,但事发当天,袁汝雷占道装运木材,致袁其峰不能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袁汝雷、雷振玲图一己方便,占道阻碍通行过错在先,应认识到自己的占道行为非只此一次,可能长期以来给过往村民造成通行不便,袁其峰对此有不满言辞亦是正常情绪;袁汝雷、雷振玲平时本应团结村民,对别人的不满应文明礼让,而袁汝雷、雷振玲视袁其峰的不满为挑衅,与之争执、厮打,袁汝雷、雷振玲的行为引起常人愤慨;袁维剑得知大伯袁其峰受欺,找袁汝雷、雷振玲理论,亦是人之常情,袁维剑的行为与袁其峰的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袁维剑无故伤害对方;但健康权是每个人受法律保护的最基本权利,袁维剑伤害袁汝雷、雷振玲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袁汝雷、雷振玲两人先与袁其峰一人争执、厮打;后又与袁维剑一人争执、厮打。袁汝雷、雷振玲参与争执、厮打,自身亦存在过错,双方为互殴行为;袁汝雷、雷振玲两人经医院全身检查伤情并不严重,未构成伤残,两人也无特殊体质,而两人住院治疗20余日。综合事发起因、双方过错、侵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袁汝雷、雷振玲承担40%责任、袁维剑承担60%责任较为适宜,即袁维剑赔偿袁汝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138.67元,赔偿雷振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913.46元。原审判决袁汝雷、雷振玲承担20%责任明显较轻,本院应予纠正。故上诉人袁汝雷、雷振玲关于医疗费应全部支持和上诉人袁维剑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错误,判处失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袁维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袁汝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138.67元;赔偿上诉人雷振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913.46元;
三、驳回上诉人袁汝雷、雷振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0元,由上诉人袁汝雷、雷振玲负担340元,由上诉人袁维剑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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