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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铁振与被上诉人张勤生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铁振,男,汉族,职工,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生,男,汉族,职工,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铁振与被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铁振,男,汉族,职工,住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生,男,汉族,职工,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铁振与被上诉人张勤生侵权纠纷一案,张勤生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铁振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黄铁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铁振,被上诉人张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张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03年5月8日和睢县粮食局种猪场签订了种猪场租赁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睢县粮食局种猪场将其位于尚屯镇荒庄花厂附近的粮食局种猪场的场地及设施租赁给原告方使用,2008年4月29日,双方又对租赁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将租赁合同延长至2028年5月8日。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6年粮食局种猪场欠被告公伤补偿款15万元。被告称给了4万元,剩余款项睢县粮食局种猪场一直未给付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12月10日睢县粮食局种猪场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原租赁给原告的种猪场中的一块空闲地及其地上的附属物转由被告使用。2013年9月份、12月份、农历年底,在种猪场,被告几次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让人在睢县粮食局租赁给自己的土地上垒起了院墙。另查明,原告是睢县凤飞种畜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的经营场所是睢县城关镇民主路。
原审认为,原告依照与睢县粮食局种猪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对种猪场的使用权,其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睢县粮食局种猪场签订的合同,是张勤生的签名,并没有以睢县凤飞种畜禽有限公司的名义,也没有睢县凤飞种畜禽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依据自己签订的合同,要求保护保护自己的猪场使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张勤生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被告称睢县粮食局种猪场欠其假肢安装费,但被告不能据此向原告要求该款项。被告虽然持有与睢县粮食局种猪场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不能否定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被告不能据此合同向原告主张租赁物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在原告使用的种猪场实施的砌墙等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租赁物种猪场的使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据此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被告黄铁振停止侵害原告张勤生对睢县粮食局种猪场的正常使用权,于判决生效后10内清除在睢县粮食局种猪场所砌院墙及其它物品,将所占土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黄铁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上诉人发生争议的是睢县凤飞种畜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勤生租用的土地以睢县凤飞种畜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经营,本案争议与张勤生个人没有关联性,张勤生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睢县粮食局欠上诉人的假肢安装费,有睢县粮食局种猪场的欠款凭证,睢县粮食局种猪场与被上诉人张勤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包括办公场所,上诉人并未向张勤生主张假肢安装费。上诉人依据与睢县粮食局种猪场签订的协议在涉案场地内实施砌墙行为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合同不能否定上诉人的合同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勤生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勤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证据证明是正确的,张勤生是合法的租赁物使用者,上诉人严重妨害被上诉人的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要求假肢安装费是正确的,债权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与睢县粮食局种猪场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但上诉人黄铁振在被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上多次垒墙,上诉人自身有明显过错,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协议仅约定的是两间办公室,并不是其在猪场垒墙的位置,上诉人没有消毒造成猪场的猪出现大额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黄铁振停止侵害并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勤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张勤生与睢县粮食局种猪场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种猪场租赁经营协议书》,合同相对人为张勤生;睢县粮食局种猪场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仍为张勤生个人,故张勤生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黄铁振关于张勤生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黄铁振明知被上诉人张勤生与睢县粮食局种猪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约定租赁期内正常履行,却以与睢县粮食局种猪场又另签订协议为由,在张勤生租赁使用的院内土地上拉围墙,圈占数十亩土地,上诉人黄铁振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张勤生的租赁物使用权。原审判决黄铁振停止侵害并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铁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铁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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