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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张天福、张俊林、张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琨,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琨,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福,男。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俊林,男。
原审被告张平林,男。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天福、原审被告张俊林、张平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天福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95.03元。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29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琨,被上诉人张天福的委托代理人王瀚、原审被告张俊林、张平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50分许,在方城县城关镇南二环路占军烩面馆门前,被告张平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俊林的豫AS770Z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与同向在前陈玉德驾驶的豫R55103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挂擦后驶向右侧与路边施工人员张天祥、刘海昌、张保林、夏鸿争、马太峰、杨德安、刘书龙、张天福及丹中广停驶在路边的豫RVX605号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天祥、刘海昌、张保林、夏鸿争、马太峰、杨德安、刘书龙、张天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平林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天福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3日,共计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26.33元,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4381.6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95.03元。豫AS770Z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俊林,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平林系借用被告张俊林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平林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张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张平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有多个受害人,且被告张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平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6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张天福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5207.93元;②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③护理费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660元(33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660元(33天×20元/天)。以上共计9827.9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天福。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AS770Z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天福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827.93元。二、驳回原告张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平林负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递交工作就业证明,未递交误工损失证明,法院赔偿基数(50元/天)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过高。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限及医药费用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天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俊林、张平林答辩称:豫AS770Z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张天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张天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有误工,原判确定50元/天的误工费并未超出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张天福因交通事故住院,依法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被上诉人张天福受伤的具体情况,原判酌定每天20元,总计数额为33天×20元/天=6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天福的住院期间有住院证、入院证为证,医疗费5207.9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