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廷振,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更银,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廷振、张更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廷振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更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0938.9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26号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30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上诉人徐廷振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菊、被上诉人张更银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7时17分许,被告张更银驾驶豫R1733P号轿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驾驶至312国道交叉口,与自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徐廷振发生刮碰,造成徐廷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更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廷振骑电动车在路口未遵守交通信号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廷振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南阳市768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骨顶部皮下血肿;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损伤。2014年4月2日,南阳市768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徐廷振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徐廷振于2014年4月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756.7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抗感染、脱水药物等对症治疗;2、两周后来院复查颅脑CT;3.不适随诊;4、出院后需一人陪护。经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鉴字第04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徐廷振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徐廷振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1733P牌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廷振1946年12月3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更银向原告徐廷振垫付了医疗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豫R1733P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廷振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廷振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由被告张更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徐廷振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且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徐廷振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应获得误工费赔偿。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获赔不应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而应当以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以及是否因治病误工而遭受实际损失来确定。原告徐廷振系农村户口,独身,无儿女赡养,其本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从事农业劳动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不能进行劳动,必然影响耕种生产的收入或者因由他人帮忙耕种而产生一定的报酬支出,应当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廷振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廷振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车损,但未提交车损情况证明以及损失数额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徐廷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廷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6756.7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743.04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休息两周,其误工时间应为32天,即8475.34元/年÷365天×32天=743.04元;3、护理费2864.32元。原告住院18天,依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依医嘱需一人陪护,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标准,即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286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18天=540元;5、营养费96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遵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加强营养14天,共计32天,即30元×32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11017.9元。徐廷振现年67岁,依照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按13年计算,其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10%,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即8475.34元/年×13年×10%=11017.9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600元。原告徐廷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以6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37481.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更银已垫付的500元,原告徐廷振实际应得赔偿款为36981.9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张更银垫付的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对原告徐廷振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廷振支付赔偿款36981.9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更银返还垫付款500元。三、驳回原告徐廷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徐廷振承担100元,被告张更银承担1115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部分多承担的8256.73元不予赔偿。2、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廷振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更银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如何赔付?精神抚慰金以多少为宜?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徐廷振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