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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王波、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市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
委托代理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女,系被告王波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被上诉人王波、李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与南阳市公安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有,被上诉人王波与李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王波驾驶被告李玲所有的豫R-EL087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玛特工厂店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车横穿马路的李荣珍相撞,接着又撞上道路上路灯一套、治安监控设备一套,造成李荣珍受伤、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撞坏的路灯及治安监控设备分别由原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原告南阳市公安局管理维护。被告王波驾驶豫R-EL0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CF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修复被撞坏的路灯,原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在南阳市金泰城灯具市场购买热镀锌12米顶杆、灯臂、LED照明器、吊杆、拆杆台柱等设备并进行安装,共支出21309.45元。为修复被撞坏的治安监控设备,原告南阳市公安局在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购买IPC高清网络球型摄像机、球型摄像机支架、立杆、防雷器等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共支出24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增值税发票、设备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波驾驶豫R-EL08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原告南阳市公安局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则由侵权人王波予以赔偿。被告李玲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二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王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李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管理维护的设备损坏及李荣珍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公平保护各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已将二原告分别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受害人李荣珍赔偿事宜虽不属本案处理,但也应同时考虑其所占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原告及受害人李荣珍应各占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三分之一,因二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各自所占的比例,故二原告的损失均可通过交强险得到足额赔偿,被告王波不再承担责任。同时,因二原告的损失总和未达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三分之二,故李荣珍所占的交强险赔偿比例能够得到足额赔偿。依照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二原告起诉时预交的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王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支付赔偿款21309.45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南阳市公安局支付赔偿款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99号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134号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王波负担。
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的财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2、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的部分损失属不合理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赔偿清单的第五项:吊杆、拆迁台柱、区域停电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3、南阳市公安局一套监控设备价值24100元,更换下来的设备应返还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和南阳市公安局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王波驾车撞坏了监控设施及市政设施,上诉人应当赔偿。2、被上诉人的设施损失由有相关证据为证,如上诉人想要回残值,被上诉人同意。请求维持原判。
王波、李玲答辩称: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相关损失证据确凿,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相关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主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的损失,虽然赔偿清单中的第五项中包含区域停电费的字样,但是该赔偿清单系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自己制作,而南阳市卧龙区一林电工超市和南阳金泰城灯具市场给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出具的发票金额为21309.45元,故原审对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南阳市公安局更换的设备,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一审中并未请求予以返还,二审中南阳市公安局也同意私下协商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南阳市公安局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