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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建中、袁刘记、乔纪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中,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蒲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刘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纪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建中、袁刘记、乔纪金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杨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RR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乔纪金。2013年12月24日14时40分许,袁刘记驾驶豫RR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有金红芝)由王氏家园出来转弯上孔明路时,与沿孔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建中驾驶的豫RE6592号轿车(载有张红)相撞,造成金红芝、张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刘记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杨建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外一个原因。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袁刘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建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袁刘记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建中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红芝、张红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杨建中驾驶的豫RE6592号轿车为李安民所有。事故发生后,豫RE6592号轿车在南阳市卧龙区安顺汽配行进行修理,杨建中支付修理费用18000元。袁刘记驾驶的豫RR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袁刘记驾驶机动车(载有金红芝)与杨建中(载有张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金红芝、张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刘记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建中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红芝、张红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袁刘记驾驶的豫RR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杨建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袁刘记予以赔偿。故对于杨建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袁刘记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杨建中要求袁刘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袁刘记、乔纪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豫RR065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原因,从现有证据来看,乔纪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袁刘记个人对杨建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建中要求乔纪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杨建中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8000元,有南阳市卧龙区安顺汽配行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张红受伤、杨建中驾驶的豫RE6592号轿车车辆损坏,张红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袁刘记、乔纪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81.87元,张红主张的损失和杨建中的损失并未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建中损失18000元。因杨建中的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袁刘记不再向杨建中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袁刘记承担,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建中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杨建中负担60元,袁刘记负担65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杨建中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