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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邢乃龙、王德瑞、祁威锋、王松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乃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乃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瑞,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伟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山,男。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乃龙、被上诉王德瑞、被上诉人祁威锋、被上诉人王松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邢乃龙、王德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祁伟峰、被上诉人王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4日15时10分被告祁伟峰驾驶被告王松山的豫RFF0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并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邢乃龙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R0888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瑞在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17506.90元。原告邢乃龙在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489.80元。2013年2月27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伟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乃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德瑞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99956.46元。另查明:(一)豫RFF035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松山,事故发生时被告祁伟峰为被告王松山开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松山向原告邢乃龙支付医疗费3489.80元,向原告王德瑞支付医疗费23010.2元,共计26500元。(三)原告王德瑞的伤情于2013年11月4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德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王德瑞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德瑞交通事故致腰椎多发骨折属九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祁伟峰驾驶被告王松山的车辆与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祁伟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祁伟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邢乃龙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3489.80元;②误工费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3月8日共计2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1150元(23天×50元/天);③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23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460元(23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460元(23天×20元/天);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⑦原告邢乃龙驾驶的豫R0888F的车辆损失计算如下:车辆维修费用为2062.1元,原告请求施救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671.9元。原告王德瑞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17506.90元;②误工费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11月3日共计263天,但是误工费的计算不超过180天,故应按照180天计算,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9000元(180天×50元/天);③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800元(96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1920元(96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1920元(96天×20元/天);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⑦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⑧、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2246.6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松山向原告邢乃龙支付医疗费3489.80元,向原告王德瑞支付医疗费23010.2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方城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邢乃龙6182.1元,支付给原告王德瑞49236.46元,支付给被告王松山2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FF03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邢乃龙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618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FF03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德瑞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49236.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FF035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王松山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6500元。四、驳回原告邢乃龙、王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松山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医疗费超过一万元部分让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南阳时运方城分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被上诉人邢乃龙、王德瑞辩称,按照道交法及司法实践,交强险不分项处理。
被上诉人祁伟峰、王松山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伟峰驾驶被上诉人王松山所有的豫RFF035号小型普通客车有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被上诉人邢乃龙驾驶的豫R0888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上诉人邢乃龙、王德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祁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邢乃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德瑞无责任。被上诉人祁伟峰驾驶豫RFF035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是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