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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邓隔丽、李丰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隔丽,女。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隔丽,女。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丰杰,女。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隔丽、被上诉人李丰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卧龙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滢,被上诉人邓隔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彬,被上诉人李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李丰杰驾驶豫R363J1号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车站路与卧龙路交叉口南50米处,撞上沿车站路自西向东步行横穿公路的邓隔丽,造成邓隔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丰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邓隔丽横穿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李丰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隔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隔丽在事发生后,被送入卧龙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膝关节外伤;3、软组织挫裂伤;4、口唇裂伤;5右上第二切牙缺损。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369.65元。于2014年1月4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软组织损伤;4、口唇裂伤;5右上第二切牙缺损。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883.18元。2014年1月20日,邓隔丽出医院医嘱:“建议病人休息三个月后复查”。合计原告邓隔丽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252.83元。原告邓隔丽在治疗期间根据伤势情况和用药作用,在医生的建议下胎儿被迫流产。原告邓隔丽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邓隔丽在事故受伤前两年间在南阳市区居住,从事豆制品加工生意。2014年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4809元。原告邓隔丽在治疗期间,被告李丰杰支付给原告邓隔丽医疗费7100元。2013年3月21日,豫R363J1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被告李丰杰驾驶豫R363J1号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撞上沿车站路自西向东步行横穿公路的邓隔丽,造成邓隔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丰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邓隔丽横穿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李丰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隔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6252.83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考虑到原告邓隔丽胎儿流产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参照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为2740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8183.66元(27404元/年÷365天×(19+9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本院确定陪护人员为1人,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511.72元(29041元/年÷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570元(19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营养费为3270元(30元/天×(19+9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流产,其伤情虽未构成残疾,但受胎儿对于母体的特殊意义、受害人在怀孕期间心里及身体上的付出,以及流产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的伤害等,应作为特别情况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南阳市卧龙医院医师出具缺损牙齿需要种植和修复的医疗证明,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为65088.21元。原告邓隔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88.21元,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保额范围。因被告李丰杰已向原告垫付7100元,扣减该数额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7988.21元。为减少当事人双方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李丰杰垫付的71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丰杰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邓隔丽57988.21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丰杰返还其垫支的医疗费7100元。三、驳回原告邓隔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邓隔丽承担304元,被告李丰杰承担1466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处理。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
邓隔丽辩称,1、交强险不应分项,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比较少,应当支持50000元。3、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合理。
李丰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2、原审对邓隔丽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丰杰驾驶豫R363J1号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行驶与步行横穿公路的被上诉人邓隔丽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邓隔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丰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邓隔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李丰杰驾驶豫R363J1号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对邓隔丽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精神损害慰抚金,被上诉人邓隔丽因被上诉人李丰杰最终导致腹内胎儿流产的后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依法有据,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适当。原审法院对于后续治疗费的判决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