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81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王新军,又名王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增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俊来,男。 委托代理人丁蕊,丁俊来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娜,女。 上诉人王新军因与被上诉人胡增成、丁俊来、丁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新军、被上诉人胡增成、丁俊来、丁娜及丁俊来的委托代理人丁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9日,王新军与丁娜各自出资30000元,合伙经营位于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的财政宾馆,但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宾馆日常的经营活动由王新军负责;丁俊来系丁娜的父亲,任采买,负责采购宾馆所需物品。2009年2月6日,胡增成往财政宾馆送煤5500斤;2月19日,第二次送煤2000斤,约定每斤0.75元,并由丁俊来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4125元〉今欠到煤钱肆仟壹佰贰拾伍元整5500×75=4125元丁俊来09、2、6号”、“欠¥1500元煤款壹仟伍佰元整丁俊来09、2、19号”,两张欠条合计煤款5625元。2009年2月28日,王新军与丁娜合伙关系终止,由丁娜一人经营财政宾馆。一个多月后,丁娜停止经营财政宾馆,欠款一直未清偿。 原审认为,胡增成卖煤给财政宾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财政宾馆由王新军与丁娜合伙经营,出资额相同,合伙期间欠胡增成煤款5625元,合伙终止时应由二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各自承担2812.5元的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丁俊来买媒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其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新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增成清偿欠款2812.5元。(二)丁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增成清偿欠款2812.5元。(三)王新军与丁娜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丁俊来无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新军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胡增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欠条真假不能分辨。上诉人与丁娜结算时,丁娜就没提这笔款,何来欠款。即使有欠款也应由丁娜、丁俊来偿还,认定是合伙期间债务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胡增成的诉讼请求。 胡增成答辩称,其平常往饭店送煤不是必须老板出面,该笔业务是丁俊来联系,收到煤后要么打条,要么直接给钱。这两笔煤款是欠条,早该归还了。 丁娜答辩称,我只是兑钱,后期经营的事情不知道。 丁俊来答辩称,送煤的事实由宾馆的厨子和服务人员证明,送煤时间是2009年2月6日至2月19日,在上诉人经营期间。上诉人与丁娜就没有结算账目,其不认账是想逃避债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怀疑煤款的真实性不愿承担还款责任,但送煤时间发生在其经营宾馆期间,经手人丁俊来是宾馆经营期间负责买菜等事宜的雇佣人员,丁俊来经手的与其职责有关的债务应由宾馆经营者承担。丁娜、王新军系合伙人,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驰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