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被上诉人恒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恒源物流公司为豫R/68757(豫R/A16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2年3月19日3时许,袁华阳驾驶该车为西安宝森密度板有限公司运送木板行至河南省西峡县境内,与刘小平驾驶的鄂F/2L799号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袁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小平无责任。经清点,此次事故损坏木板233张,单张41元,原告赔偿货主损失95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进行了查勘,确认属于保险责任,标的物损失情况属实。被告以木板损失未经保险公司核定及应按比例赔偿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自己的车辆交纳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现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货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木板损失未经保险公司核定拒绝理赔的理由,因财产保险核损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核定原告损失数额为9553元;被告辩称按比例赔偿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又予以否认,且原告损失又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理赔数额为:木板损坏233张×41元=9553元,扣减10%的绝对免赔955.3元,数额为8597.7元。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597.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比例理赔,原审判令上诉人全额赔付错误。 恒源物流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口头或者书面说明解释,因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该免责条款应当无效,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按比例赔付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恒源物流作出了解释说明,故其称投保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即为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