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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信,被上诉人何省民、何书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信,男,生于196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信,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省民,男,生于1975年5月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书岭,男,生于1958年6月20日,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信,被上诉人何省民、何书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信于2013年6月6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省民、何书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李信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36415.7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新溧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9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上诉人李信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何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19时20分,在新野县城中兴路溧河路口处,何省民驾驶的豫EC8829(豫EQl87挂)货车与骑摩托车的李信发生碰撞,致使李信与摩托车乘坐人许焕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信和许焕珍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李信支出医疗费1863.52元,同年12月10日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5065.20元。李信的摩托车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960元,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省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信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EC8829(豫EQl87挂)货车挂靠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书岭,该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何省民系何书岭雇佣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何省民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李信身体受到伤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书岭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何书岭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李信请求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李信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6928.72元,护理费、误工费按李信住院45天,每天各56元,分别计算为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45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350元,交通费按500元,车损费3960元,以上共计19128.72元。该事故另造成许焕珍的经济损失也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何省民、何书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何省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信赔偿款1912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李信负担430元,何书岭负担28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不分项判决错误;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交强险不应分项,被上诉人李信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书岭未提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何省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李信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系国家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是保护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及时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责任限额,且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判决结果,亦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