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之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英兰,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宗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高兆明,男,1982年4有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李哲,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英兰,原审被告高兆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英兰于2013年6月2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孟英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磊,原审被告高兆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3日10时许,高兆明驾驶豫R6F111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X025线行驶到茶庵乡二户庄村路段时,与孟英兰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又撞上其他车辆,导致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孟英兰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左大腿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3368.28元。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D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英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孟英兰诉至法院。豫R6F111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远,其实际所有人为樊玉顶。樊玉顶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期一年,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后,高兆明已给付孟英兰医疗费2000元。高兆明驾驶的豫R6F11l号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孟英兰、案外人曹祥勤、案外人刘长山及豫R15R68号摩托车上乘座人刘静、刘荣谦受伤及车辆损坏。 原审法院认为:高兆明驾驶的豫R6F111号车辆系借用他人车辆,该车性能良好,因高兆明在驾驶过程中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孟英兰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兆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英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6F111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的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所有受害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孟英兰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孟英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368.28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孟英兰住院10天,按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款300元。3、营养费。结合孟英兰伤情及出院证,孟英兰住院10天,每天以20元计算,共计款200元。请求营养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孟英兰伤情及病历,孟英兰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孟英兰住院10天,参照目前南阳市进城务工人员平均收入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天×1人×50元=500元。孟英兰请求护理费超过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孟英兰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据,故每天酌定50元计算,误工费为l0天×1人×50元=500元。6、交通费。孟英兰请求2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7、孟英兰请求的三轮车损失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孟英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68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案外人曹祥勤的伤情最严重,故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平均分配,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孟英兰的损失4538元,余款530元,由高兆明、孟英兰按7:3比例承担,高兆明承担371元,孟英兰承担159元,鉴于高兆明已先给付孟英兰2000元的事实,扣除37l元应当承担的费用外,余款1629元,应由孟英兰退还给高兆明。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英兰4538元赔偿款。二、原告孟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高兆明1629元。三、驳回原告孟英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高兆明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另外4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计算。 被上诉人孟英兰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高兆明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兆明驾驶普通客车与孟英兰的三轮车相撞后,又撞上其他车辆,导致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兆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孟英兰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兆明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所有受害人按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将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打通赔付,未分项处理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另外4人受伤,原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均担剩余款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是适当的。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