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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文定与被上诉人王光梅、原审被告杨海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文定,男,生于1956年5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梅,女,生于1956年1月9日,汉族。 原审被告杨海东,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文定,男,生于1956年5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梅,女,生于1956年1月9日,汉族。
原审被告杨海东,男,生于1967年4月15日,汉族。
上诉人申文定与被上诉人王光梅、原审被告杨海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光梅于2011年6月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担保人申文定偿还现金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唐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申文定于2011年10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唐河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唐张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申文定不服原判,于2013年5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6日,杨海东、申文定与王光梅的丈夫牛玉臣及在场人余明才到油田的龙凤饭店吃饭后,一同到王光梅住处,由王光梅借给杨海东现金40000元,申文定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一年,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后出具给王光梅。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事后不久,杨海东下落不明,欠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王光梅主张的借贷、保证关系,申文定予以否认,王光梅为此出示书证、人证共同证明,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保证关系及杨海东、申文定未向王光梅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该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在庭审调查中,申文定对王光梅是否催要还款及何时催要的相关陈述也不予认可,其还款时间和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按王光梅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起算并同时发生中断效果。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文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双方已确认借条上的“有效壹年”字样为申文定的保证期间性质,申文定抗辩提出将“月”误写成了“年”,但没有证据支持,该抗辩不能成立。保证期间何时起算和王光梅的请求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争议,申文定抗辩提出:应按借款发生之日时的2010年6月6日起算保证期间,且王光梅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按王光梅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起算一年的保证期间,故申文定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在杨海东未向王光梅履行还款义务,申文定负有向王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情形下,王光梅请求由申文定偿还40000元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王光梅请求的利息,因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文定向王光梅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申文定负担。
上诉人申文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就不知道杨海东借王光梅款,也不存在担保,事实是上诉人仅为杨海东借余明才款做过担保;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光梅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申文定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光梅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申文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光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申文定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所提交的主要证据系原审被告杨海东给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明确显示有担保人申文定,见证人余明才,借款人杨海东各自签名,并分别在各自签名加盖各自的指印,及证人余明才的证言,证实了借款当时的具体情况,并明确证实“王光梅把40000元交给了申文定,申文定点清后交给杨海东”,且证人余明才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作证,证实了当时情况,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主张权利之日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杨海东借条上显示,保证期间应为自2010年6月6日起计算,但被上诉人王光梅已于2011年6月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保证期间。故上诉人申文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申文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