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特字第3号 申请人郭书山,男。 被申请人郭明娟,女。 指定代理人张荣华,男。 指定代理人郭朝霞,女。 申请人郭书山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郭明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经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郭明娟的健康状况作出鉴定后,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郭书山,被申请人郭明娟的代理人张荣华、郭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郭书山诉称,被申请人郭明娟长期患严重的精神疾病,无意思表达能力和意志控制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经常的治疗、护理,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郭明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4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郭明娟进行司法鉴定,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3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郭明娟1、患精神分裂症,2、无民事行为能力,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审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靠,经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经参加庭审人员协商,一致同意由申请人郭书山为被申请人郭明娟的监护人,承担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郭明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郭书山为郭明娟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俊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林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