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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治平与肖信昌、肖玉才、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牛建华、王婉、中国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马治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肖信昌,男,汉族。 被告肖玉才,男,汉族。 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任公司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马治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肖信昌,男,汉族。
被告肖玉才,男,汉族。
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牛建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马治平与被告肖信昌、肖玉才、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牛建华、王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通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被告牛建华及被告王婉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信昌、肖玉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治平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马治平雇佣的驾驶员宋国永驾驶豫HD3172号货车行驶到二广高速洛阳至南阳方向1286KM+400M处时,因高速公路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行车道超车道堵塞,使宋国永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因桥上结冰采取措施不力发生与护栏相碰轻微单方事故。停放在超车道内采取了双闪灯,后被一辆拉羊车追尾相撞,紧接着一辆小轿车撞在拉羊车上,后一辆客车追尾相撞在拉羊车上。这时王维朝驾驶的豫R07658号轿车又与豫HD3172号货车追尾相撞。最后肖信昌驾驶的豫RA2161号货车又与豫R07658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失火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上述事实。且事故现场图也没有肇事司机的签字,袒护了肇事司机的法律责任。故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新认定。另查:豫RA2161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R0765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1、依法重新认定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肖信昌、肖玉才、牛建华、王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野埋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67270元;3、判令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治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马治平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车辆有偿服务合同,以证明豫HD3172号车辆的所有人的基本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未认定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肖信昌驾驶的车辆发生连环追尾,其过错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豫RA2161号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南阳市高速交警支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豫RA216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通顺货运公司。
6、豫R07658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7、南阳市高速交警支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豫R07658号车辆所有人为王维朝。
8、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承运的货物(长白猪)的损失为294050元。
9、吊车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事故处理花费抢救费12000元。
10、收条2份,以证明1、原告承运的猪死亡后,雇人掩埋费用5000元;2、原告支出停车费用1000元。
11、鉴定费票,以证明长白猪损失价值鉴定费3000元。
12、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及修理期间停运损失77600元。
13、豫HD3172号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公安机关核实该车载重20吨。
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以证明原告豫HD3172号车辆损失153450元。
被告通顺货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事故车辆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故通顺货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的车损、货损由其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理赔;4、原告漏列其他三个车辆方及其保险公司为被告,如原告放弃对上述三个车辆及保险公司的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相同事故车辆的责任;5、牛建华、王婉称王维朝系天工集团雇佣司机,应当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服务协议,以证明事故车辆豫RA216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肖玉才;肖玉才与通顺公司系平等的服务关系,不属于挂靠关系。
2、肖玉才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3、车辆行驶证,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合法性。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其他三个车辆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如放弃,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车损,应当扣除其车辆在事故前单方事故的损失;3、本事故造成另外两人(王维朝、谷溪受伤及车辆受损)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保留对各车辆损失及人身的赔偿份额;4、原告的车损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10万元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牛建华、王婉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2、王维朝车辆在太平洋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王维朝在事故中虽与原告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同等责任范围下,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王维朝应负较小责任;4、原告诉求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撤回对天工集团的追加被告请求,系二被告自由处分的权力。
被告牛建华、王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及公安机关王维朝的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事故车辆豫R07658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信昌、肖玉才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4、6、7、9、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13登记所有人相矛盾,该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也证明不了肖信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通顺公司与肖玉才存在挂靠关系;对原告举证8有异议,该鉴定书认定损失(猪)的重量无依据,认定的每斤猪肉7.75元没有事实根据,该机构的资质系复印件,无有效期,不能证明在出具鉴定书时还具有资质;对原告举证10有异议,无收条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真实性;停车费不具有合法性,如有停车场收费应由单位签收;对原告举证12有异议,运价表系复印件,该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对原告举证14有异议,人保财险晋城开发区支公司单方制作定的损单,无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通顺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对原告举证3记载原告车辆在事故前已发生单方事故,必然会发生损失,该损失部分应当扣除;对原告举证8,货物(长白猪)的重量及数量未显示,无依据;关于7.75元的价格无标准,应当参照收猪价,不能按市场价;对原告举证11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证12,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举证14,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无鉴定车损的资质,出具的定损单不能说明实际损失,其次该公司作为原告的承保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牛建华、王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3、4、5、6、7、9、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机动车作为动产应以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准;对原告举证8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鉴定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未得到双方确认,无原始清单及凭证,结果缺乏客观性,不能认定;对原告举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收条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印证该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对原告举证11因对鉴定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举证12,不具有证据的相关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车辆之间存在差异,没有可比性;营运损失应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对原告举证14,车辆货物损失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专业的意见;该定损单系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作出的,仅在原告及公司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
对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显示服务单位的法人签字及公章,同时可以证明该车辆与通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通顺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牛建华、王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内容约定看出被告肖玉才与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名为服务,实为挂靠的关系。
对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牛建华、王婉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肖信昌、肖玉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4、6、7、9、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5,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0,该二份收条系复印件,掩埋费及停车费收条均系王振玉个人所写,其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两项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12,系原告为做货物损失价值鉴定所支出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4,系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单方出具的车辆损失定损意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且程序上也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定损,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牛建华、王婉、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玉才,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为挂靠单位。
对被告牛建华、王婉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4日16时左右,王维朝(系被告牛建华丈夫、王婉父亲)驾驶车牌号为豫R07658号奥迪牌小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洛阳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286KM+400M处(南召县境内),在超车道内与前方因路面结冰发生单方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由被告宋国永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后肖新昌驾驶车牌号为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豫R07658号奥迪牌小轿车追尾相撞后着火,造成豫R07658号车辆驾驶员王维朝死亡及该车乘坐人谷溪受伤,三车受损、豫HD3172号车货物受损(长白猪烧死)、豫RA2161号车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2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D3172号车所拉货物(长白猪)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车辆所载货物(140头长白猪)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40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2013年3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信昌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国永、王维朝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溪无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0元。
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重新认定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肖信昌、肖玉才、牛建华、王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野埋费、停车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各项损失46727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车辆停运损失费77600元;3、判令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因本事故造成豫R07658号轿车驾驶人王维朝死亡及该车乘坐人谷溪受伤,王维朝的继承人牛建华、王婉及乘坐人谷溪已分别另案起诉,其中牛建华、王婉的各项损失为458154元;谷溪的各项损失为60392元。
另查明,1、豫R07658号奥迪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维朝,该车于2012年12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被告肖信昌驾驶的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玉才。该车于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被采信,被告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原告请求应否支持。本院逐项评析如下:一、(1)肖信昌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遇有结冰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宋国永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王维朝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遇有结冰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同等原因。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根据其专业技能结合现场勘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的反映了事发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信昌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国永、王维朝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溪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肖信昌、宋国永、王维朝的责任比例以5:2.5:2.5划分较为妥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肖玉才作为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牛建华、王婉做为王维朝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马治平诉称,事故的发生除涉及本案三辆车外,还有其他车辆参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07658号奥迪牌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货物损失294050元,有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120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野埋费(死猪掩埋费)、停车费6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费77600元,未按本院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以上各项共计3060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部分赔偿给原告马治平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部分赔偿原告马治平2000元。因原告马治平的损失均为财产损失,本次事故涉及的另两个案件(牛建华、王婉及谷溪的各项损失总额518546元)均为人身权,按照民法立法原则,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原则,牛建华、王婉及谷溪的各项损失已优先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中受偿。扣除二份交强险财产部分4000元后,剩余302050元,由被告肖玉才、肖信昌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151025元,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建华、王婉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应承担75512.5元;原告马治平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75512.5元。六、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马治平为货物损失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肖玉才、肖信昌承担1500元;被告牛建华、王婉承担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玉才、肖信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治平货物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152525元;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治平货物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
三、被告牛建华、王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治平货物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76262.5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治平货物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马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9元,原告马治平负担2078元,被告肖玉才、肖信昌负担4155元,被告牛建华、王婉负担2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景怀
责任编辑:海舟